本案例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02期。
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14条》,本案例再次入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本案例虽然发生于年,但至今仍有借鉴意义。
01、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医院(医院)。
被告:扬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扬州血站)。
原告李某于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在该院行左额开颅血肿清除手术,期间输入由被告扬州血站提供的红细胞悬液1.5U和新鲜冰冻血浆ml,嗣后原告因经济困难而于同年12月6日提前出院;年7月25日,原告医院血液检验,确认感染丙型肝炎病*,原、被告间遂发生争执,原告于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输血感染的赔偿款.15元。
02、审判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输入由被告扬州血站提供的红细胞悬液和新鲜冰冻血浆,后原告经二次血液检验,确认感染了丙型肝炎病*,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感染丙肝病*与两被告的供血及输血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输血感染丙肝案件的处理中明确,患者就医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六个月内感染丙肝或者虽在六个月后确诊、但能够明确判断出丙肝系输血感染的,可推定其感染丙肝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本案被告应对血液质量不存在问题,以及原告在接受输血前已经感染上丙肝病*,或者原告的丙肝病*系输血后通过其他渠道感染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
审理中被告扬州血站提交了为原告所输血液来源的三个献血者的相关检验资料,但这些材料是被告扬州血站单方形成的,原告对此持有异议,由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扬州血站对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配合,怠于行使自己的举证义务,故不能排除扬州血站提供的血液及其制品存在感染丙型肝炎病*的可能;被告提出原告系在接受输血后超过六个月才检测出丙肝病*,不能排除除输血外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病*的可能的主张,对此主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综合案件证据材料分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因经济困难而主动提前出院,相对而言原告的康复时间比较长,感染丙肝病*后如不是急性发作期,表现出肝炎的症状并不一定十分明显,因而不能因为原告是在六个月后检查出感染丙肝病*就否认与输血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推定,原告感染丙肝病*与被告扬州血站的供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扬州血站应对原告感染丙肝病*所致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医院对扬州血站提供的血液并无重新检验的义务,审理医院对原告输血时存在核查的过错,因而医院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一、被告扬州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应给付原告李某因输血感染丙肝病*所致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2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扬州血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医院与扬州血站共同赔偿了原告损失。
03、评析
该案一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医院与血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若举证不能,扬州血站应依法赔偿患者所受损失。同时依据献血法第十三条规定,医院不能以充分证据证明已尽核查义务的,也应承担患者因输血行为遭受的损失。
一、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的几种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该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此种责任原则下,患者承担了沉重的举证负担,且输血感染案件不同于其他,供血检测资料和医疗记录一般为被告所保有,患者一般不具备有关医疗的专业知识,因此很难对采供血或医疗过程中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
2.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的显著特征是举证责任倒置,其本质仍是过错的认定,因此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3.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该原则是对受血者最有利的保护原则,但目前该原则已不被主流所接受,近几年实践中也很少采用。
二、输血引发医疗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正如以上列举事例而言,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理论界比较认同和司法实践中较多采用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让更多的人以为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的医疗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此规定因患者权益的难以保障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批判,于是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纷纷出台指导意见,如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患者应举证证明患者到该医疗机构就医、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大大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负担。两种举证责任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笔者认为,该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合适。
1.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和医院和血站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患者在输血的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血液的采集、保管、医院和血站控制,患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医院保管着输血人员的健康档案、负责实施保证血液质量的措施,而患者对此毫不知情;另外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患者无力再担负举证所需的庞大费用。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立法宗旨和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无过错责任的设立宗旨是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以实现公平。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上,对于可能存在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尚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输血而感染病*的患者更应该适用该原则。
3.血液具有的类似于产品的特性决定了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血液是否为产品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即便血液不属于产品,也应将其视为产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血液经过提取分离而形成的血液制品,如冻干血浆、白蛋白、丙种球蛋白和凝血因子等经过较为复杂的加工流程生成的属于产品,那么经过器械采血、分离、加入抗凝剂等简单工艺流程生成的医用血液也应视为血液制品。
其次,输血过程产生的费用包括血站供应价格、储血费和配血费,其中血站供应价格由医疗机构收取后支付给血站,因此,将血站视为血液的生产者、医疗机构视为销售者是合理的。且医疗机构作为专业性机构,有能力也有责任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鉴别,而患者比一般消费者而言,在专业性方面更处于劣势,因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应当比一般销售者的责任更低;
再次,参考其他文献:在欧洲,血液属于产品范畴在《欧共体产品质量责任指令》中得到确认;德国在血液致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赔偿基金方案,美国科学研究院(IOM)一份题为《艾滋病病*和血液供应:一个决策危机的分析》建议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方案;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的侵权法编第一千九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血液致害产生的责任准用产品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药品、消*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输入不合格血液产生的侵权责任与其相同,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瑕疵分析及解决方案
正如反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人所言,在该类案件中适用此归责原则缺少法律依据,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则表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法律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典型侵权领域有: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损害责任、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责任等,不包括输血感染疾病的医疗纠纷。另外一个反对的声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公平观念,扭曲了侵权责任的功能,认为该类案件赔偿标的额比较大,让医院和血液中心承担由于不可避免的漏检所造成的感染损害,势必会让他们背上沉重的负担,对于非营利性机构来讲,这种负担不公平、不合理。
针对以上反对观点,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予以完善:
1.尽快完善立法。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偏重于行*管理,对民事处理的规定并不完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至六十四条规定了医疗纠纷的民事赔偿,并没有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因此,对于输血感染疾病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尽快予以明文规定。
2.建立社会医疗救助机制。加大对全民医疗保障的投入,建立社会医疗救助机制,对特殊困难患者实施医疗救助。福建省综治办在年10月出台《关于加快建立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五位一体”长效机制的意见》,提出要整合资源,运用民*救济、红十字会、慈善机构及民间个人捐助等方式,建立专用基金,先行垫付特殊困难患者的亟需的医疗费用,解决其燃眉之急。
3.建立风险医疗保险制度。输血感染疾病的案件赔偿标的比较大,为了分担风险,可以建立风险医疗保险制度,医院和血站的负担。据相关课题的问卷调查显示,83%的患者愿意购买医疗意外险,可承担的费用在50-元,全社会每年住院患者累计起来这将是一笔可观的款项,一旦发生损害后果,就可先行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
来源: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作者:徐智渊、赵广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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